英文合約使用 shall 的時機,大概都是履行義務的條文,也就是一方當事人應該做什麼事。例如,Party A shall sell [something ] to Party B.。但也不是每個條文,都應該使用 shall。最簡單的例子就是以 this agreement 當主詞時要不要使用 shall,這當然會牽涉到不少合約條文寫作的問題。
基本上,在合約條文上使用 shall,是表示合約當事人承諾將要去做某件事,或者合約當事人有義務要去做某件事。但無論如何,即使是事後補合約的情形,在寫合約的時候,這件事都不會看成已經是事實,因為這就不符合約因 (consideration) 的要求(請參「應用英美契約法」 P.54-55 )。所以,這種條文沒辦法用現在式,大部分都用助動詞來表示事情發生的可能性有多強,當然,用 shall 會很強,這點可以參考旋文佑老師的文法書第七章有關語氣助動詞的講解。所以,在大部分以合約當事人為主詞,描述該當事人承諾或有義務要去做什麼事的條文中,都會以 Party A shall + V + …..的句型來表示。
如果是無生命的個體,比如說 this agreement,它不可能可以自己承諾,也不可能可以自己去完成某件事。所以,在主動的句型上,如以 this agreement 當主詞,並使用 shall ,也就是 this agreement shall + V + ……,那在文法上就會有問題。(參照 「Negotiating and Drafting Contract Boilerplate」, P.15-16)
在條文本身就可以發生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的句子,而不是合約當事人一方承諾去要做什麼事的時候,也不要使用 shall。因為這種條文大多是在描述現在的事實狀態,應該使用現在式。如果使用 shall,因為 shall 是以後應該要去做的事,隱含未來的意思,所以,反而會使得適用條文的時機,到底是現在還是未來,發生不清楚的狀況。例如,Party A hereby grants Party B a lisense to …….。像這種條文本身就足夠發生履行義務之法律效果 (授權藉由合約條文就可以發生並完成),要用現在式來表達,如有任何未來的用語或時態,比如使用 shall, 會使句子解釋為 Party A 將要授權給 Party B。另外,這種授權條文,為了強調是以本條文即代表完成授權,應該使用 hereby (參照輕鬆審訂美國智財契約, P. 117-119)。這種條文也沒有違反約因 (consideration) 的問題,因為授權是藉由合約所發生,並不是合約成立前就已發生的事實了。(以上亦可參照「A Manual of Style for Contract Drafting 」P. 20-21 )
為了避免使用 shall 而有上述暗示未來時態的缺點,有人開始建議全面使用 must 來取代 shall 。但「A Manual of Style for Contract Drafting 」這本書並不建議這樣做,而是區分為,如果以合約當事人為主詞,來描述該當事人有義務去做某件事時,就使用 shall 。如果不是這樣,就使用 must 。當然,這本書對此也做了更清楚的分析。